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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1-26 22:21:13作者:会知网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为学籍管理提供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必要的保障条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各地各校不得随意更换学籍管理人员,因工作或身体条件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须书面报请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新老学籍管理员工作交接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各地各校应科学核定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在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方面适当予以倾斜。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和校级学籍管理员、核办人员平时应每周至少登录2次学籍系统,发现有待办业务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厅将各地学籍管理情况纳入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内容,并适时对各地各校学籍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