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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出台

更新时间:2022-03-12 13:06:00作者:会知网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区面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科技厅、民政厅、文旅厅、市场监督管理局、体育局六部门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一起来看详细内容——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以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学科类或非学科类培训机构。

(二)本标准所称学科类培训机构是指以中小学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及与其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三)本标准所称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是指实施体育类(相关专项运动技能)、艺术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美术等)、科技类(编程、机器人、创客等)等有助于中小学生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二、基本条件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充足稳定的开办培训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从业人员。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符合要求的培训材料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机构名称

(一)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应与市场监管、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

(二)培训机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1.行政区划:一般市辖区采用“设区市+市辖区”结构(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旗(县、市)采用“旗(县、市)”结构。

2.字号:由两个以上规范汉字组成 ,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3.行业表述:营利性培训机构表述为“××培训+公司”;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表述为“××培训+学校或中心”。表述中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如“英语培训”“围棋培训”“舞蹈培训”等。

4.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按照具体登记类型选取使用,不得使用“总”字。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四、党组织建设

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符合党组织组建条件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培训机构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五、机构设置

(一)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分为三类,并具备相应条件:

1.法人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2.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者: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双方有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中小学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二)责任者

1.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行政负责人应为专职,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可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五年及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三)决策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设立决策机构,制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他代表、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已成立基层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决策机构。

(四)开办资金及经费保障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注册资本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五)从业人员

1.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其他人员为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

2.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3.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4.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且单个教学场所专职教学人员不少于3人。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体育类每个运动项目的专职教学人员不少于1人。

5.从事学科类培训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与所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6.从事体育类培训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体育学科教师资格证书或下列条件之一: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发、体育行政部门授权机构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体育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授权的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指导)员等级证书。

(4)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

(5)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及以上体育专业学习经历且1年及以上从事相关运动项目培训经历。

(6)其他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能力)证明。

7.从事艺术类培训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与所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文化艺术学习经历,3年以上所教专业教育实习经历。

(2)中级及以上文化艺术相关专业职称。

(3)经盟市及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专业人才(称号)。

(4)其他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能力)证明。

8.其他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与所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该类别相应资质。

六、办学场所(地)

(一)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地)(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

(二)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地)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三)培训机构场所(地)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卫生、环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四)办学场所(地)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医院太平间、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并且具备以下条件:

1.办学场所(地)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地)总建筑面积的2/3.体育类(除棋牌)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舞蹈、戏剧戏曲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其他类培训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2.招收小学生的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招收中学生的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5层及以下,舞蹈、戏剧戏曲类培训教室层高不低于3.5米。

3.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等不得作为培训办学场地。

4.招收寄宿学员的,要具备满足需要的住宿条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读、生活与活动场所,学员人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5.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6.所有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食品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或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

7.教学场地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五)施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地)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培训机构,且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不能共同使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七、办学设施设备

(一)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设备;要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

(二)培训机构培训教室设施设备要按照符合培训内容设计要求进行配备。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培训机构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和急救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培训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三)科技类培训机构的科学实验,应当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四)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熟悉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体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八、培训项目内容及时间

(一)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五育并举”,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规律,着眼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训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二)培训机构开展培训项目,应落实自主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和自治区教育厅《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和非学科类项目鉴定指引(试行)》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三)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超纲、超范围开展培训,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旗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四)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五)线下培训机构严禁开展线上培训活动。

(六)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

九、收费

培训机构收费应符合《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培训机构预收费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学科类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

十、机构争议协调

在培训机构设置过程中,对学科类或非学科类分类不明确的,或对培训业态、培训项目、培训行为存在争议的,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和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和非学科类项目鉴定指引》执行。

十一、其他

(一)培训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学科类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体育类培训机构由体育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艺术类培训机构由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科技类培训机构由科技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其他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暂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

(二)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盟市可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设置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指导所属旗县(市、区)组织实施。设立行政审批部门的地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和监管办法。

(三)面向各类人群(包括中小学生)提供体育、文化、科技等服务的申办者,按照原有管理体制申请设立。

(四)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滑雪等)培训的机构,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

(五)本标准实施前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必须在2年内按照本标准要求,重新进行审核登记。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对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六)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

(七)面向学龄前儿童、普通高中学生的培训机构设置应参照本标准执行。

(八)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内教办发〔2018〕276号)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标准执行。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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