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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更新时间:2019-05-19 11:32:10作者:才子老师


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履职尽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作程序和业务流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达到“强化扩面征缴工作,提高基金统筹能力,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章 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纳入市级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市县(区)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省级统筹调剂金、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其他基金收入,以及市县(区)在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含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结余)。

  第六条 各县(区)在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经审核确认后暂留存各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实施市级统筹后的当期基金收支缺口。

  第七条 基金征缴管理。

  (一)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收计划实行预算管理。根据省、市下达的扩面、征收、清欠等目标任务,按照《预算法》、《社会保险法》,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的相关规定,编制全市年度基金征收预算,并组织市、县(区)实施执行。

  (二)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全市统一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核定。

  (四)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年度基金预算和目标任务制定月征收计划,负责属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基金收入在当月23日统一扎账,于25日从收入户全额上划 “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八条 基金支出管理。

  (一)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实行预算管理。按照《预算法》、《社会保险法》,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规定,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并组织市、县(区)实施执行。

  (二)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支出月报制度。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3日前,将上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于当月7日前报市财政局核准,市财政局在本月10日前按实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四)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支出管理。县(区)除工伤保险正常待遇支付外,如发生重、特大事故,单笔住院医疗费用支付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县(区)社保保险经办机构应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实行“先审后支”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基金收支缺口弥补。基金年度总决算后出现赤字的,分以下两种情况解决。

  (一)各县(区)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前留存在各县(区)的结余基金与市级统筹基金各解决50%;无结余或结余基金支付完毕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和各县(区)政府按7:3的比例解决。

  (二)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的,先由各县(区)政府安排资金弥补基金征收实际完成数与目标任务数的差额;弥补完成任务后仍存在缺口的,按照此条(一)执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并负责指导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分工作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属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组织全市工伤人员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工伤复发的确认,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具体操作按《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确定和服务协议的签订,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备案和公示等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建立违规稽查通报和终止协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医治(急诊抢救除外)。因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市外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转院治疗。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载体定期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时,凡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所需费用,由参保单位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未经许可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急诊除外),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在协议医疗机构(急诊7日内除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统筹地区内每人每天10元,统筹地区外每人每天20元。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在当地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标准按统筹地区内执行。

  (二)交通住宿:工伤职工经批转到统筹地区外治疗工伤,乘坐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支付交通费。工伤职工在外住宿的,即3日内(含3日)按不超过每人每天15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以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及物价因素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 职业病管理

  第十七条 我市各类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将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排除在外。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对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在岗职工,应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岗位作业人员备案登记、健康监护,要安排和组织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及应急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申报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之时,应将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结论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得到通知后应按规定将疑似职业病人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在30日内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将诊断结果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职业病待遇处理。

  (一)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现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单位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保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岗位作业人员备案登记的,以及在备案时已经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备案岗位无关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参保单位组织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未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30日内对疑似职业病人员申报诊断或未调离有毒有害岗位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章 业务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统一业务流程。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要统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基金征收、参保缴费信息管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社会保险稽核、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各项工作规范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要求,完善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集中基础数据库,实行市、县(区)实时联网,做到“数据集中管理、统一指标、分级负责;网络安全、畅通、高效;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九章 责任划分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承担市本级和各县(区)完成目标任务后确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确保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清欠等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按比例承担本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审计、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04〕19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关于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发〔2010〕28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泸市府发〔201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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