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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8 19:02:53作者:王新老师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一般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标准。

“轻微”、“一般”、“严重”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裁量基准》中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从税务行政相对人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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